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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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參照殯葬管理條例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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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簡稱本鎮)殯葬設施(含公共墓地、
神主牌位室及納骨堂),由集集鎮公所(以下簡稱本
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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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
本鎮籍鎮民認定如下:
一、現設籍本鎮達四個月以上。
二、使用者(亡者)未設籍本鎮,但其三等親之血親親屬現設籍本鎮達四個月以上。
三、曾設籍本鎮連續達十年以上,因故戶籍遷出本鎮,持有戶籍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
第 二 章公共墓地之使用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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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埋葬許可,並繳交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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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鎮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每一墓基(單棺)規定為十六平方公尺以內,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與方位。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
第五條 |
在公墓內營葬者,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以上,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
第六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踰越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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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公共墓地之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收費新臺幣四千元整。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二千元整。
三、外鄉鎮籍民眾使用墓基依前兩款收費標準加倍收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可後,得減免使用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一、設籍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者,免收各項費用。
二、低收入戶免收各項費用。
三、 設籍本鎮經南投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者,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千元 。
四、於本鎮轄內死亡,無人認領之屍
體,免收使用
費用。
五、基地因規劃更新或變更用途時,須遷移用地
之墳墓者,免收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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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
本公墓部分墓基規劃為樹葬專區,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一次繳交使用費,本鎮鎮民收費新臺幣三千元,非本鎮鎮民收費新臺幣五千元。有關樹葬專區管理辦法,由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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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可後,得免收樹葬專區使用費:
一、 設籍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安放者。
二、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三、 本鎮轄內公共工程中掘出之無人認領或不可考之骨骸。
四、本鎮第三納骨塔挪移至樹葬專區者。
五、本鎮公墓起掘至樹葬專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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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一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
費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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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公共墓地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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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公共墓地之使用年限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自行掘起撿骨,並清除廢棄物及整平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原墓基。
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得申請延長一年。延長期滿,原墓基由本所無
條件收回。 |
第十一條 |
公墓內下列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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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十三條 |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墓主,逕行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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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神主牌位室及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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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使用本鎮之納骨堂(慈恩堂及懷恩堂),應持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使用者(亡者)之戶籍資料,
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清費用,取得「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使用本鎮之納骨堂(慈恩堂及懷恩堂),應持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使用者(亡者)之戶籍資料,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清費用,取得「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第十五條 |
本鎮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慈恩堂使用費:
(一)骨灰櫃:每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納骨櫃:每具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樓閣骨灰櫃:每具新臺幣六千元。
二、懷恩堂使用費:
(一)骨灰櫃:每具新臺幣二萬元。
(二)納骨櫃:每具新臺幣三萬元。
三、神主牌位:
(一)木質牌位:每具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燙金牌位:
1、A區:每具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2、B區:每具新臺幣一萬元。
3、C區:每具新臺幣八千元。
四、管理費:每具新臺幣三千元 。
五、外鄉鎮籍民眾使用納骨堂,其使用費依前列收費標準加倍收費。若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取得戶籍證明者
,如起掘於本鎮公墓,得視同設籍本鎮收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可後,得減免收費,但以本所指定櫃位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一、 設籍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安放者,免收各項費用。
二、低收入戶免收各項費用。
三、設籍本鎮經南投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者,減免管理費新臺幣三千元。
四、於本鎮轄內公共工程中掘出之無人認領或不可考之骨骸,免收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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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已進堂後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之費用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交費用;移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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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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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設置墳墓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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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辦理殯葬設施之工作人員,不得代受理繳費事務,亦不得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財,如經發現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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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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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鎮殯葬設施徵收之使用規費,應繳入本鎮公
庫。 |
第十九條之一 |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公墓循環利用,鼓
勵火化及塔葬政策,本所得辦理獎勵起掘、促銷塔位之活動。其辦法授權由公所另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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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